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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和依据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25 15:34:41 阅读:2051次 【字体:

赵某某与康某某二人系夫妻,康某某自2012年开始从刘某某处购买煤炭,截止刘某某2016616日共欠刘某某85000元,欠条系康某某一人签字,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康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拖。索要未果后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中康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该笔欠款与我对象赵某某无关,系我个人债务。

赵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经营,所得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41028日我和康某某到章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此,本案欠款与我无关。

章丘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因买卖煤炭发生业务关系,截至201479日,康某某共欠刘某某85000元煤炭款未付。就该欠款,康某某于201479日向刘某某书具欠条一份。20141028日,康某某、赵某某在章丘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

章丘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康某某、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所得和债务负担的约定,仅是简单的口头约定,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对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刘某某所主张的欠款系发生在被告康某某、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赵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康某某、赵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刘某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刘某某主张被告康某某所欠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康某某、赵某某共同债务,应由康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欠款,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刘某某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7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律师提醒:市场交易行为中一定要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以免吃亏上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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