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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9/13 16:24:09 阅读:2355次 【字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商终字第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朋,男,1981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8522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建桥,男,19785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赵大朋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苗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苗建桥与赵大朋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从丁某某处购买标准节。2012815日,丁某某与苗建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标准节的尺寸为1.7×1.7×2.5,苗建桥提供样节1个,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目的地后再支付21000元。标准节在两个月以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2012101日前无条件支付丁某某余款15400元,苗建桥负责运费。如果超过付款期限,苗建桥须额外支付30000元给丁某某作为赔偿。协议书签订前及签订后,苗建桥、赵大朋向丁某某支付货款共31000元,尚有15400元未支付。苗建桥、赵大朋收到8个标准节,截止到20121118日仍能正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苗建桥与赵大朋合伙自丁某某处购买标准节,丁某某与苗建桥签订协议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丁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的尺寸提供标准节,苗建桥、赵大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丁某某要求苗建桥、赵大朋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苗建桥、赵大朋称丁某某所提供的标准节的厚度不符合约定,并称各方对于标准节厚度是口头约定的,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苗建桥、赵大朋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标准节的厚度有明确约定;赵大朋主张协议签订后向丁某某共支付货款38500元,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法院对于苗建桥、赵大朋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建桥、赵大朋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15400元。二、被告苗建桥、赵大朋赔偿原告丁某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210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苗建桥、赵大朋负担。

上诉人赵大朋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赵大朋与苗建桥系合伙关系。2012815日,两人与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于购买标准节。在签订协议之前,赵大朋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汇入丁某某账户柒仟伍佰元整、壹万元整。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市场分理处予以证实,但丁某某对该事实拒不认可,原审法院也未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丁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确于201235日收到过赵大朋的7500元,但该款系购买塔机前臂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大朋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苗建桥与赵大朋合伙自丁某某处购买标准节,由苗建桥与丁某某签订买卖协议,该事实清楚。双方协议签订于2012815日,协议约定订金1万元。赵大朋二审主张其于201235日给丁某某汇款7500元,系用于支付购买标准节的货款,该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与其按协议约定支付1万元订金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赵大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大平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党龙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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